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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旺、马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镇农场雷允分场一香蕉地查获吸毒人员麻某甲和麻某乙(二人被强制隔离戒毒),并在二人的指认下,将在瑞丽市弄岛镇五分场果园贾某某出租房另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同时依法对该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从出租房的床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7管;在厨房内的桌子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2管。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6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辩称毒品是缅甸人放在其店铺让其进行贩卖的,还没有贩卖出去。其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某手中的毒品还未着手进行交易,故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3、被告人长期患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期数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认为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镇农场雷允分场一香蕉地查获吸毒人员麻某甲和麻某乙,并在二人的指认下,将在瑞丽市弄岛镇五分场果园贾某某出租房另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同时依法对该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从出租房的床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7管;在厨房内的桌子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2管。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6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所持毒品并非用于自己吸食,其已经完成买入毒品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