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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康海平诉刘金凤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33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