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水电工。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东昇花园行驶至本市工农路乐购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情况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253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金公(交)决字(2010)第15007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金公(交)决字(2010)第1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殷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