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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文禹舜与左一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禹舜,左一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文禹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5日,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一关,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文禹舜诉被告左一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禹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一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个人工程项目需要灯具安装班组,由于自己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垫付人工及物料款(约23万元),并将此灯具班组交原告负责,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基于双方共赢关系,也基于被告系朋友介绍,原告所负责的灯具班组于当年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人工及物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以个人资金不足余款仍需三个月,于是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但被告至今四处躲藏,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00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一关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文禹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禹舜人工费93000元,(绵州映像酒店六号楼)。大写:玖万叁仟元,注(灯具班组)欠款人:左一关”。庭审中原告陈述总工程款约23万元,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验收,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经协商原告作出让步,明确少收工程款11000.00余元,被告即出具93000.00元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但此后一、两年与被告联系不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另案原告强小龙在庭审中陈述与本案情况一致,强小龙在该工程中为石材班组垫付的石料款,被告出具欠条尚欠款18000.00元。开庭前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确认收到本院传票,并确认欠原告款项,但提出其现在困难,该工程自己也亏了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另案原告强小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有另案当事人强小龙的陈述相互印证其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一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文禹舜欠款93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左一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