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林与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赵晓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青,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路**号华晶广场*座**层。组织机构代码22270734-3。法定代表人闫战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旭,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晓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与被告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午子绿茶公司)、第三人赵晓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青、陈鹏与被告午子绿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义虎、林敏旭及第三人赵晓晞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07年以来,原告周林先后向被告午子绿茶公司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出借人民币368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的固定利息为15%,原告要求偿还时被告可随时偿还。可是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却以该借款已经全部退还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午子绿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8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090035.62元,并请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周林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被告2007年企业股改时,原告通过委托其朋友赵晓晞参与投资入股,当时赵晓晞统一受托办理投资入股,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有多人,这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无论之前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的恶意诉讼,还是其本次的诉称,原告始终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入股的客观事实。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现其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0000元及利息4090035.62元,缺乏事实基础,诉请无据。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其次,因被告企业股改没有达到预期,应赵晓晞要求,自2009年9月9月起,被告将赵晓晞受托经手的投资款陆续作了返还,截止2013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赵晓晞受托的所有投资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不欠原告投资款。第三、因为是投资关系,2007年股改时并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投资回报率,而是股改没有达到预期,在清退投资款时,才综合考虑按15%的回报率,一并连同原告的投资款通过委托人赵晓晞作了结算,并予以支付。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自原告的泰能公司汇出资金至被告结清投资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始终没有就投资事宜具体谈过,原告也没有具体办理过与投资有关的相关手续,所有与此有关事宜都是被告与赵晓晞之间在商定办理。后期15%的回报率就是赵晓晞与被告商定的。故原告诉称所谓约定“年固定利息15%,要求偿还时可随时偿还”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山东泰能公司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为2700000元,不是3680000元。而该2700000元中原告的投资款仅1600000元,其余11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人赵晓晞安排执行,因此,该款也不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实际投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晓晞述称,2007年被告进行股改的事实是存在的,由于赵晓晞和被告董事长关系较好,被告委托第三人寻找投资者,第三人实际属于居间地位,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账户共计汇款2700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份向原告开具了1600000元的股权证,剩余110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继续增资当时没有确定,但款项已汇到被告账户。被告改制失败以后,周林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退款的时候,被告考虑到避免以后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款项退至第三人处,再由第三人退给原告。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退款,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退还900000,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退还1000000,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退还900000元,还有200000元由第三人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周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EMS寄件回单、EMS网上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并且已经通知了被告。2015年5月9日,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因原告所转让的债权不明确,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已经签收。因被告在收到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前并没有向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重新达成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仍然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被告午子绿茶公司、第三人赵晓晞均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的虚假诉讼而制作,不予认可。2、东营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3份,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周某出具的证明、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在债权转让纠纷案中所作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度共向被告转账出借人民币2880000元,口头约定年固定回报率为15%。其中在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被告电汇220000元、1000000元、1480000元,计2700000元;200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其哥哥周某向被告电汇180000元。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认为,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14日向被告汇款2700000元事实存在,对3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4月12日以周某个人名义向被告汇款180000元,对招商银行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24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某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以泰能公司名义汇入被告资金2700000元,其中作为股权投资是1600000元,其余1100000元由周林的委托人赵晓晞另作安排,在2009年被告股改未达预期后,被告已经将包括上述2700000元在内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赵晓晞,赵晓晞如何向周林及其他投资人退款,被告不清楚。周某投入的180000元与本案周林没有关联,原告无权主张,但是这180000元仍然在2009年股改未达预期后全额返还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周某当时向法庭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周某的180000元作为其单独出资,原告证明所谓的债权转让,本案被告不知情,原告对1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被告由于在2009年股改没有达到预期,经同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晞商定按年15%的回报率,就所涉及的款项逐步向赵晓晞做了退还,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请求证明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15%的回报率是在2009年被告股改失败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商定,原告所称的2007年投入款项时原被告就约定15%的回报率不是事实。第三人赵晓晞对调查笔录周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80000元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周某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泰能公司2700000元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6月22日1000000元汇款信息栏显示为货款,并未明确表示为借款,但实际用途是投资款。原告要求退款是原告直接找的被告,关于15%的年回报率的问题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只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一共向原告退款3000000元。3、股权证明、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丁某某在债权转让纠纷案中所作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度向被告投资800000元,口头约定年固定利率为15%,被告以原告岳母丁某某的名义出具股权证明,丁某某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该800000元为原告实际投资及所有。被告午子绿茶公司对2009年9月10日股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丁某某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丁某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丁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出资;丁某某个人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投资800000元,没有实际出资,该股权证明是第三人根据投资款780万资金平衡分配股权的结果;该组证据反证周林投资入股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民间借贷;丁某某的800000元股权证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权主张。关于丁某某800000元的股权证原件已经收回,该800000元包含在最初的7800000元以内,已向第三人付清,第三人已经将股权证原件交回被告,原告手中没有800000元的股权证原件。第三人赵晓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丁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丁某某在笔录中讲自己不识字,但又在笔录上签字,相互矛盾。对周林和丁某某是名义投资还是实际投资的关系存在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4、2014年11月3日周林与被告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战利的录音、2014年11月3日周林与被告工作人员余某的录音、2014年11月20日周林与闫战利和赵某某的录音各1份。证明周林委托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电汇的2700000元的用途为虽然为货款,但实际上是借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打款2880000元后,在办理手续时去过被告处,并且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战利接待,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打款2880000元知情,并且也知道出借人原告的身份。当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等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战利认可原告确实打款近3000000元,并承诺如果记到别人账上,少多少给原告补多少。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电汇的2880000元和以丁某某名义投资的800000元,是两笔借款,丁某某名义的800000元不包含在2880000元内。2880000元和800000元的两笔投资款并非为股权,被告也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双方虽然均称投资款,但是又约定了每年的利息为15%,闫战利称每年按15%支付利息,而不是在2009年之后才商定的15%。故可以证明以上款项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就是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战利在录音中单方称赵晓晞已经将周林的出借款全部领取,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闫战利在录音中称,之所以将借款支付给赵晓晞的理由是因为赵主任(赵某某)是被告融资的负责人,赵晓晞是赵某某的侄子,基于相信赵某某就同意将周林的借款款全部领走,也就是说被告让赵晓晞领取借款的理由不是得到原告授权而是基于对他人的信任,所以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承担继续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但事实上周林所出借的款项是否由他人领取,只是被告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闫战利在录音中认可赵主任(即赵某某)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即负责上市和融资的总负责人),而赵晓晞又是代表赵某某办理融资手续的,所以说结合余某的录音和赵某某、闫战利的录音可以证明赵晓晞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期间担任被告的副经理职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的融资和手续办理,赵晓晞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负责。被告午子绿茶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丁某某的800000元,通过录音并不能证明是在2880000元以外,该证据证明了丁某某的800000元包含在2880000元以内。该录音证明了是投资款,从汇款开始到股改失败,双方一直商议的是投资,15%的回报在2009年股改失败之前是不存在的,录音中的赵总指的是第三人的叔叔赵某某,不是赵晓晞,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并不担任职务,关于给第三人退款,不是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而是基于第三人是受托办理的经办人。从录音的内容本身来讲,2014年11月3日的录音主要是说明了周林与闫战利之间就是否投入2700000元以及年回报率为15%是否存在的录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周林与余某的录音主要说明了原告周林在2014年11月13日索要所谓的股权凭证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周林与闫战利、赵某某的录音主要说明了在原来另一案起诉被告以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账户,三方就后续解决方案进行协商。2014年11月3日的录音从形式上讲存在问题,原告多次打断闫战利的谈话,是诱导式的录音。上述3份录音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作用,从2014年11月3日的录音看,它恰恰证明了原告周林以泰能公司出资的2700000元,无论是款项汇入之前还是款项汇入之后到2009年股改失败,一直到2012年年底投资款及回报率结清,整个期间本案的原告周林没有与被告就投资入股的事实进行协商洽谈,也没有就投资回报率进行直接的协商洽谈,投资款项和投资回报率都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晞在股改失败时谈的投资回报率。从整个录音看,原告所有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不认可。赵晓晞真实身份就是原告的委托投资代理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3日的录音证明了第三人和本案原告周林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委托第三人代办投资,并将股权证由第三人代为持有。第三人赵晓晞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林在录音过程中存在诱导成分,周林和闫战利是第一次见面,双方接触都存在戒备心理,当时周林和闫战利谈话时,第三人没有在场,对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周林和闫战利谈话中多次提到1600000和1200000元去哪了,周林提到的1600000指的是1600000的股份,符合起初投资各方意思表示,属于股权投资,而非债权投资。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周林多次提到没有给他退款,这个事实是虚构的,关于退款的情况在前面已经进行了陈述。5、境内汇款申请书4份、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第三人账户转账1460000元,第三人指定的康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共计1560000元。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认为因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赵晓晞认为需要庭后确认,该证据的用途写的是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境内汇款申请书2份、光盘1张(照片9张、视频1个)。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第三人账户转账1460000元,向第三人指定的康某账户转账100000元,总共1560000元。该转账系第三人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15%。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并无关联。第三人赵晓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说的第三人指定的康某账户收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指定的。汇款凭证上的用途并未写明是借款,与原告主张不同。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午子绿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各4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周林与午子绿茶公司之间系投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林等人在午子绿茶公司股权均已转让,股权证明都已交回,周林等人无权向午子绿茶公司提出主张;周林实际向午子绿茶股改投资仅1600000元,泰能公司汇入的2700000元,其中的110000元由赵晓晞作了其它安排,其中丁某某无实际投入资金,却有800000元股权证明即是例证。原告周林对周林1600000元和丁某某800000元股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中作废的字样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2份股权证明和4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单列投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向被告出资的款项名为投资但实为借款。其次,原告认可其中这1600000元是288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但是同时可以证明在2010年原告以丁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出借800000元的事实。第三,因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股权证明的原件,而股权证明和股权转让协议又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不能排除被告系为了规避还款义务而故意只单方出具了1600000元的股权证明,而隐藏另外的1220000元,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告是为了规避还款义务而故意伪造“作废”字样和股权转让的事实。第四、股权证明中的“作废”字样是被告单方填写的,并非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作废,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还款作废。第五,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处的签字,并非原告和丁某某本人所签,原告和丁某某对于是否转让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转让款,两人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退款的手续,该证据又是被告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认可。因此,被告单方提供证据来证明转让的行为对原告和丁某某是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六,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打款2880000元后,在办理手续时去过被告处,并且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战利接待,被告对原告打款2880000元知情,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将原告出借款挪作他用,退一步讲,既然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至于被告与赵晓晞之间是如何关系,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2007年2880000元和2009年800000万元的借款数额。第七,被告在此提到赵晓晞可以安排如此大的资金,再结合录音证据足以说赵晞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赵晓晞将资金作为他用,被告也应当对赵晓晞的行为负责,按原告转款的2880000元作为2007年的借款数额。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2007年出借2880000元、2009年出借800000元,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安排他用和转让他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第三人赵晓晞对周林于2010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及向余某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调查笔录1份。证明周林委托赵晓晞代办投资入股,午子绿茶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周林知晓并委托赵晓晞持有。赵晓晞收到退款后,已向周林作了返还,是否结清属于赵晓晞与周林之间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周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赵晓晞本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因赵晓晞系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也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对于陈述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是委托赵晓晞代办投资,而是赵晓晞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赵晓晞在办理完手续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股权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已经退款的理由是不予认可的,赵晓晞向原告转账是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和转让款,与退款没有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赵晓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周林录音整理资料1份(原始载体在周林处)。证明自周林的泰能公司汇出资金至午子绿茶公司结清投资款期间,周林与午子绿茶公司始终没有就投资事宜具体谈过,周林没有具体办理过与投资有关的相关手续,所有与此有关事宜都是午子绿茶公司与赵晓晞之间在商定办理。清退投资款按15%计算回报率就是赵晓晞与午子绿茶公司商定的。原告周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可证实原告在2007年和2009年投资时均去过被告处,2007年还是由闫战利接待的。吃饭过程中双方谈到原告向被告转账2880000元,赵晓晞在被告处任融资经理,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退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因约定了退款时间,所以说多年来原告只有在投资时去过两次。原告两次投资都是亲自办理的手续,只是因赵晓晞在被告处任经理,由赵晓晞作为工作人员办理的手续而已,而并非是委托代办关系。第三人赵晓晞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时的质证意见相同。4、进账凭证12份。证明2007年午子绿茶公司股改时,周林等人委托赵晓晞代办投资实际汇入资金7800000元。这7800000元没有丁某某的实际出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人是否委托赵晓晞代办不清楚,原告是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亲自办理的手续。因该证据是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可以有选择性的提供,不能证明系由赵晓晞工作中办理的全部投资。第三人赵晓晞对泰能公司的3份凭证无异议,对其余的9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付款凭证19份。证明股改未达预期,自2009年9月起午子绿茶公司陆续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13025000元,其中实际支付赵晓晞投资本金7800000元,投资回报5225000元,午子绿茶公司已将周林投资款及投资回报返还给周林委托人赵晓晞,投资款项和投资回报率都已结清。原告周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赵晓晞账户转过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退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赵晓晞收取的转账包含原告的借款。同时,从被告的提供股权转让证据来看股权大部分是转让给了余某,应当是由余某付款,而不是被告付款。原告并没有委托赵晓晞办理退款事宜,被告无权将借款支付给他人。因此,该组证据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赵晓晞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1月28日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刚好在同一个账号由第三人于2011年11月31日向原告转账900000元,具体是哪一笔不能区分。通过转账的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退款,被告向第三人汇款的时间与第三人前面所述向原告汇款的时间是能够相互衔接的。第三人赵晓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8月30日被告陕西午子绿茶向周林出具的股权证明复印件、2011年11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900000元的电子凭证、2012年12月1日由第三人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电子凭证、2013年10月由第三人的爱人蒲某某向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转账900000元的电子回执、第三人与蒲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打印件、原告母亲于某某的身份信息各1份,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原告周林系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分了四笔向原告转汇还投资款一共2700000元。原告周林对股权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举证时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向被告投资后被告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并且还约定了固定汇报率,因此名为投资入股实际为借款。关于银行转账,第三人向于某某转账的900000元与本案无关,周林与于某某是母子关系,但是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跟本案无关。转账19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但是仅凭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受被告委托返还的借款,因原告与第三人相识有十多年,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2008年、2009年原告曾向第三人出借1760000元,并约定了年息15%。同时原告还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后原告将该部分投资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共欠原告转让款260余万元,加上1760000元的借款总共欠原告436万余元。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就是偿还的上述借款、利息、转让款中的一部分,故该转账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偿还的借款。从第三人所述总共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的内容来看,因退还的是2700000元,多出了300000元,这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业务往来的,但是对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原告收到的第三人转账为1900000元,其他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受被告委托返还的借款。被告午子绿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股权投资关系,付款金额及付款作用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被告就周林投资款项本金2700000元和相应的投资回报率已全额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退还。至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是否全部清结,与本案被告无关。另外,第三人作为本案原告投资委托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即第三人和被告没有委托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基于债权转让的虚假诉讼而制作,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周某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虽不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丁某某调查笔录内容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丁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股权证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主张原告在录音过程中存在诱导成分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5、证据6,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中股权转让协议4份及赵晓晞、吴某某股权证明2份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2010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4份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晓晞、吴某某股权证明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对第三人赵晓晞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原告不予认可,对其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及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3份凭证、涉及周某的1份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8份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西安办事处汇款220000元,于2007年6月22日汇款1000000元,于2007年7月4日汇款14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上述款项是原告周林委托该公司电汇至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西安办事处的投资款,该款为周林所有。2007年4月12日,周某向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西安办事处汇款1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周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上述180000元是原告周林委托其电汇至被告午子绿茶公司西安办事处的投资款,该款为周林所有。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周林1600000元,折合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600000股。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丁某某出具股权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丁某某人民币800000元,折合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800000股。2014年10月14日,丁某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被告出具的上述股权证明中的800000元实质上是原告周林以丁某某名义投资的,该投资款全部是原告周林的。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先后向第三人赵晓晞转账13025000元。第三人赵晓晞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周林汇款9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妻子蒲某某账户向原告母亲于某某账户转账9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000000元投资款及年回报率为15%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战利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在谈话中多次提到打给被告公司将近3000000元投资款,并询问每年的利息是多少,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战利明确答复年利率为15%。2015年5月9日,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因原告所转让的债权不确定,原债权转让协议书自2015年5月9日解除。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本院认为,投资入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严格的表决程序和登记程序,投资人有权分得红利,亦须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亏损。而借贷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股改失败,其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谈话中明确年利率为15%,被告虽主张在2009年股改失败之前并无15%年回报率一说,但对每年15%的固定回报率认可,即原告并未因投资行为而成为被告的股东,且其仅享有收益并不承担亏损,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实属以投资入股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又于2015年5月9日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书,山东威士迪药通过EMS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原告与山东威士迪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原告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东营市泰能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880000元,原告主张另以丁某某名义向被告交付了800000元,丁某某虽为原告出具证明,但丁某某股权证明原件现由被告持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000元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共计应为2880000元。第三人赵晓晞向原告转账1900000元,通过其妻子蒲某某账户向原告母亲于某某账户转账900000元,第三人主张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返还2700000元投资款,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数额及用途均无异议,且被告在此之前向第三人转账多笔,上述27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及其母亲账户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其向第三人汇款的有关凭证,但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向其转账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第三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清的款项,被告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利率为每年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被告未就利息与本金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第三人实际向原告转账的具体情况,截至2013年10月31日,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687414元,剩余的12586元应抵充本金,未还本金仍余2867414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应为65711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林偿还借款本金2867414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657115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林负担38898元,被告陕西省午子绿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