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679号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大顺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虹西路3766号。法定代表人:丁奇峰,董事长。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本案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手柄、护套等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46054.9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清偿部分欠款,余欠货款705682.7元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568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六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70568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7元,减半收取5428.5元,由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