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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与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8号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琴芳。被告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琴芳。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素有精细煤焦油买卖往来。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陆续向其提供价值为597829元的货物。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曾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247829元未付。后被告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代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247829元。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7829元。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出库单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入账通知书三份、承诺书一份、往来征询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7829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往来账款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其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货款247829元。如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九江升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