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波,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为此,我在外长期打工,双方已分居多年。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但双方并未和好,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3)岱民初字第755号判决书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女张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陈述双方并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79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