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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谢莉芳,彭青林,刘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莉芳,彭青林,刘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冷文广,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莉芳,身份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彭青林,身份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刘丽敏,身份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谢莉芳、彭青林、刘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谢莉芳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50万元,被告彭青林系与被告谢莉芳为夫妻关系且在臻信卡申请书上签名,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刘丽敏为被告谢莉芳提供个人保证担保。2011年8月12日,经原告终审后核发了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该卡只能提现和转账,不可刷卡消费),卡号:62×××30。被告谢莉芳使用了贷款额度,但是最终未能归还,截至2015年4月28日欠本金242213元、利息24005.33元、滞纳金12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该贷款是被告谢莉芳、彭青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青林对于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敏为被告谢莉芳的保证人,对于被告谢莉芳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莉芳向原告偿还借款242213元;2、被告谢莉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24005.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支取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滞纳金1200元;3、被告谢莉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彭青林、刘丽敏对于被告谢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最高300元。原告与被告刘丽敏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谢莉芳与原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切实履行,被告刘丽敏愿意为被告谢莉芳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逾期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谢莉芳尚欠借款本金242213元、利息24005.33元、滞纳金1200元,原告称滞纳金按每月300元计算,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再查,被告谢莉芳与被告彭青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谢莉芳申请向其发放臻信卡,被告谢莉芳使用臻信卡额度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莉芳偿还借款本金242213元、利息24005.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24221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及滞纳金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彭青林和被告谢莉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青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谢莉芳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青林应对被告谢莉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丽敏为被告谢莉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敏对被告谢莉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213元、利息24005.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24221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及滞纳金1200元;二、被告彭青林、被告刘丽敏对被告谢莉芳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6元、保全费185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