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梁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无业。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建华携带作案工具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街旧市场门前,盗走被害人冯某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发动机号:C1511558,车架号:LZEPCJLG7D2804148)。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梁建华销赃后得赃款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梁建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未返还赃物;2、累犯;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建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建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建华携带作案工具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街旧市场门前,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发动机号:C1511558,车架号:LZEPCJLG7D2804148)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车辆信息资料、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无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现场监控视频、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梁建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观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