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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甲,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勾某乙,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勾某甲、勾某乙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甲、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甲伙同勾某乙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来到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夹信子屯,将长春市双阳区新安林场用于固定道路两侧树木的落叶松原木植树杆(2米长为466根,3米长的为234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植树杆价值人民币3881元。案发后,勾某甲、勾某乙被抓获归案,被追回的336根植树杆已返还长春市双阳区新安林场。另查明:被告人勾某甲、勾某乙于2016年1月14日向长春市双阳区新安林场返还赃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甲伙同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勾某甲、勾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勾某甲、勾某乙属偶犯,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