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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汤玉珍与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珍,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汤玉珍,女,汉族���1956年11月30日生。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35号B楼西单元。法定代表人史玥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玉珍与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汤玉珍诉称:其自199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退休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以前是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后来变成两、三个月发一次,再后来,半年甚至一年发一次,有时��卡,大多发放现金。自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负责人也不再来单位上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19800元(1800元×11),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星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玉珍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后继续工作,任保洁员。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该委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秦劳人仲不(2015)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已经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都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经退休,其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198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珍工资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计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伊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