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刘红,李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76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4396-0。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强,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刘红,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李洪志,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强、刘红、李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刘红、李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25日,刘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为0.465‰。刘红、李洪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8月25日,刘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至2008年8月25日,刘强共清息3355.2元。后至今,刘强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18500元、利息2397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请求判令刘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23973.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42473.3元;刘红、李洪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资格;2、刘强、刘红、李洪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③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强于2006年7月25日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截止2008年8月25日,剩余本金18500元;4、借款借据①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7月25日向刘强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及担保情况;6、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5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强、李洪志催收的事实及刘强对该借款保证期间的变更情况;7、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刘强、刘红、李洪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5日,刘强、刘红、李洪志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强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为0.465‰,刘红、李洪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按约给付刘强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25日,刘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至2008年8月25日,刘强共清息3355.2元。2010年7月25日,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刘强、李洪志同意刘强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本清息,李洪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延长至2015年7月25日。至今,刘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18500元、利息2397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本息合计42473.3元。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与刘强、刘红、李洪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按约将款借给刘强使用后,刘强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洪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的期间至2009年7月25日,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未再约定保证期间,刘红对刘强的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石桥信用社作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强还本清息及李洪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23973.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李洪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刘强追偿。四、驳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刘强、李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