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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海茹与王宇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茹,王宇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崔海茹,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兴珍(崔海茹之母),1946年5月5日出生。被告王宇鑫,男,199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钢(王宇鑫之父),196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崔海茹与被告王宇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崔兴珍,被告王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立、王增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茹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街×号院内与他人聊天时,王宇鑫趁我不备从身后将我摔倒,致使我右腿脚双踝骨骨折,右踝功能障碍。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并鉴定为伤残十级。经公安机关侦查,以王宇鑫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审查起诉,后被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王宇鑫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王宇鑫赔偿我医疗费3864.12元、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8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48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鑫辩称,崔海茹陈述的事情的起因与事实不符,他是在我们闹着玩的过程中,腿碰到凳子上受伤的,属于意外事件,并不是我将其摔伤,崔海茹自已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街×号院内,王宇鑫从后面抱住崔海茹,两人在肢体接触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崔海茹右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双踝骨折。崔海茹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864.12元。双方认可王宇鑫已经另行支付医疗费等600元。崔海茹受伤后在单位养伤,由其同事进行照顾。崔海茹提供交通费的证明材料,载明其因脚踝骨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用王×的私家车去医院就诊复查共计14次,花费1360元。王宇鑫认为出行应乘坐正规出租车,使用私家车不规范,不予认可。崔海茹原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西峰寺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崔海茹在其代管的应急救援第一中队工作,因其与该队队员王宇鑫个人原因,崔海茹受伤,我所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每月2000元)及年终补助(每年约3000元),直至2015年6月,崔海茹本人提出,因王宇鑫所致的伤病未养好,不能到单位工作,自愿放弃领取2015年6月至今工资及补助,并向上级申请调离一中队。因此,我单位按照其意愿,同意崔海茹暂时离开岗位,且没有发放2015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年终补助(约工资12000元、年终补助2800元),崔海茹现已调动到应急救援二中队工作。王宇鑫称该费用并非其养伤期间的工资损失,而是崔海茹自动提出辞职而导致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海茹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崔海茹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崔海茹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有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崔兴珍与刘×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崔海茹系二人之子,居民户口。崔兴珍今年69岁,刘×66岁,两人均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仅靠老年保障金生活,家境困难。王宇鑫在2014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在门头沟区西峰寺森林派出所院里,我和我的同事崔海茹、崔×、张×几个人在院子里聊天,崔海茹说自己练过武术,自己放倒几个没有问题,当时我听了这话就和崔海茹说,崔班长咱俩切磋一下,当时崔海茹答应了,我两个人离开我们坐的凳子,大概有半步那么远,我先是从后面抱住了他的脖子,我抱住之后,崔海茹当时抓住我的胳膊,跨步准备摔我的时候,他的右腿磕在了那条长凳上之后就摔倒在地上了,他当时是脸朝上躺在地上的,因为他摔倒的时候他的手还抓着我的胳膊,快摔倒的时候才放开,我当时被他拽着也摔在了地上,我当时就趴在了地上,但是我的两只手和膝盖都撑在了地上,我的脸是朝着地的,当时我的头在他头顶的上方,我的腿跪在了他身体的一侧,后来我就把他拽了起来,我两人起来之后他的右腿当时就走不动路了,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我说不行就去医院看看,他说不用,后来他就到那个凳子上坐着了,歇了一会儿发现他的脚肿了,不能走路,这个时候队长高×听到动静就过来看了,他一看这个情况他说开车带崔海茹去医院看看,之后队长开车拉着我和崔海茹去了医院,去了医院大夫说是骨折。崔海茹在2014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0月11日晚7点多钟,当天我和同事崔×、郝×在单位院子里聊天,当时我们是站在院子里聊天,后来王宇鑫突然从我身后拉我后脖领子,我当时没有防备,顺势身体向后仰,同时我腿出于本能往后一抬,正好碰在放在单位院子里的餐桌边角上。碰完我感觉我右脚踝外侧剧烈疼痛,但当时我扶住一个椅子没有摔倒,然后王宇鑫又推了我左肩一下,我就身体向右侧摔倒在地上,摔倒在地过了几分钟我才从地上爬起来,后来我们单位副队长高×过来扶我一把,我当时脚疼得站不住,后来掀开裤管一看,我右脚内侧和外侧都肿了,然后高×就叫上王宇鑫一起带我去了门头沟区医院,到了医院之后拍片子查出我右脚踝骨折了,医生让我动手术,但手术费得几万元,我就选择保守治疗了,后来我就回单位养伤了。崔×在2014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晚上大约7、8点钟,我在院里椅子上坐着洗脚,崔海茹在我旁边坐着和别人聊天,王宇鑫从后面抱着崔海茹,他俩就在院里摔着玩,一会他俩倒地上了。我怕把水盆碰着弄他们身上水,端起盆就去旁边倒水去了。具体怎么摔倒的我也没有看太清楚,不知他俩谁倒下时碰到椅子上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说崔海茹摔坏了,上医院了。平时崔海茹和王宇鑫关系不错,没什么矛盾。张×在2014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当时和王宇鑫、崔海茹、崔×几个同事在院子里聊天,当时王宇鑫和崔海茹坐在院子里的长凳上,我在1米多远的地方站着,当时我没听到他们当时说了什么,我看见崔海茹和王宇鑫闹了起来,王宇鑫当时从后面抱住崔海茹,后来俩人站了起来,先开始王宇鑫从后面抱着崔海茹,再后来他们两个人面对面抱着,扭了一会儿,他俩人就全都倒地上了。当时崔海茹脸朝上躺在地上、王宇鑫脸冲下压在了崔海茹身上,倒了之后俩个人就没有别的动作了,当时崔海茹的脚肿了,之后高×带他们去了医院。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王宇鑫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审查起诉,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审查认定,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宇鑫与崔海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动机及主观故意,无法排除过失所致轻伤这一合理怀疑,于2014年12月1日以京门检未检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宇鑫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证明、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及多名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事发时,王宇鑫首先从后面抱住崔海茹,在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崔海茹倒地受伤,现崔海茹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王宇鑫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海茹要求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扣除双方认可的王宇鑫已经支付的600元,核定医疗费数额为3264.12元。关于护理费,虽然由同事进行护理,没有提供单位误工证明,考虑到崔海茹伤情确需护理,同事付出的劳动和丧失的休息也是一种民事利益,如选择雇用护工亦可获得赔偿,故根据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考虑护理费3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营养期的时间,酌情考虑75天,按每天30元标准,核定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为该损失未在合理误工期间内发生,故不予支持。崔海茹主张交通费13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崔海茹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87820元;崔海茹需负担父母三分之一的生活费用,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41元。根据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损害结果,考虑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宇鑫未举证证明崔海茹自身存在过错,关于崔海茹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宇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海茹医疗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角二分、护理费三千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六十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三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崔海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崔海茹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王宇鑫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新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