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茂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茂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20号原代: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XXX119。经营者:刘永汉。被告:韦茂勤,男,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011。上述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永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茂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促成被告和何乃文、张火金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何乃文、张火金位于南海市桂城XXX房屋,在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被告签订了《买卖代���费支付承诺书》,承诺在签订三方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代理费2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代理费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刘永汉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书原件1份。3.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原件1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达成了三方协议,被告应支付中介费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何乃文、张火金(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及原告(经纪方、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市桂城XXX房出售给乙方,物业成交价为980000元。乙方现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丙方提供寻盘、看盘、价格磋商、协助成交、办理产权过户、水电煤气过户等各项服务,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拒付或拖欠中介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每日按中介费3%支付违约金加滞纳金给丙方。丙方收到中介费后,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交易无法进行,丙方不返还中介费;如非违约方已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则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该笔中介费的损失。三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8日,被告签署《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确认被告经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努力促成购买南海市桂城XXX房屋并签订了三方合同,承诺在签订三方合同当日支付代理服务费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在签约前原告两次陪同被告查看涉讼房屋,签约当天原告协助被告与卖方协商成交价及其他合同内容达三至四小时。签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中介费或向卖方支付定金30000元。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是刘永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关于居间合同关系的条款及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5���11月18日促成被告与卖方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应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相应中介代理费予原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收取20000元中介费相应对价是原告提供寻盘、看盘、价格磋商、协助成交、办理产权过户、水电煤气过户等各项服务,本院根据原告已提供寻盘、看盘、价格磋商、协助成交服务的事实,酌定被告应支付相应中介代理费14000元予原告。对原告请求的中介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由于原告尚未提供相应服务,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在房屋合同书签订当日即2015年11月18日支付中介代理费,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茂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报酬14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众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75.11元,由被告韦茂勤负担75.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