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全,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全在其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石柱溪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张某、孙某、冉某五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孙全在酉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指控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孙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全在其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石柱溪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张某、孙某、冉某五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孙全在酉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2010)酉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全的供述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孙全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