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与应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应高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00941号原告: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松道。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告:应高财。原告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道电器”)为与被告应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松道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应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松道电器起诉称:应高财自2012年开始向由松道电器购买玻璃杯、保温杯。2013年年底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但拖欠的货款仍未付清。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应高财尚欠松道电器货款90000元未有支付,经松道电器多次催讨,应高财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应高财支付松道电器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应高财承担。应高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松道电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高财的身份信息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应高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高财尚欠松道电器货款90000元,并在2015年11月4日对所欠货款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做出承诺的事实。应高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松道电器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应高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道电器与应高财间有业务往来,应高财向松道电器购买玻璃杯、保温杯。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应高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松道电器货款90000元。2015年11月4日,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以上欠款10个月内付清,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如有特殊情况电话协商,适当延时,保证于2016年9月4日前付清。该货款经松道电器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松道电器与应高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高财尚欠松道电器货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应高财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松道电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高财支付原告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高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高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