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亚红与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红,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黄亚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亚红诉被告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雅静、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红诉称: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二冶城北加油站门口路段处,被陈平驾驶的小轿车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一年后还要做第二次手术。原告是修理部店主,是熟练的电焊工,事故发生前,原告被铜陵市近XXXX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在工地上从事电焊修理等工作,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200元。陈平驾驶的皖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陈平赔付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104069.02元【医疗费134元、后续医疗费12200元、误工费23098.50元[(住院57天+建休120天)×130.50元/天]、护理费5948.52元(57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2、判令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对陈平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平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发票(0006128476)上的付款人与原告没有关系,门诊医疗费应是120元。误工时间是147天,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9月17日,误工标准应按照个体标准进行确认。事故发生后,陈平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93.59元,预交金是29000元,不存在陈平不交医疗费导致停药的情况,垫付护理费6100元,故原告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即使赔付也是赔给陈平。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570元。原告车辆不是彻底损毁,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具体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供维修发票。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上均无取内固定的医嘱,且保险公司不同意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该项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由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陈平车辆在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不同意陈平垫付的2万多元在本案一并处理,陈平可自行到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进行理赔。医疗费请法院进行核定。对医院出具的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2015.5.26-2015.6.6没有任何治疗情况,2015.6.6-2015.6.16没有任何治疗情况,故原告实际治疗只有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20元/天计算。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相符;缺少证明人的签字确认;也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标准建议按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147天。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仅认可1000元,但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护理费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交通费认可370元。对电瓶车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损情况,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口头定损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陈平驾驶皖G×××××号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二冶城北加油站门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枕顶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二、左锁骨骨折;三、骶椎骨骨折;××患者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加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隔月复查X线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等。2015年9月18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铜陵市铜官山区XXX村从事个体修理业。陈平驾驶的皖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陈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393.59元、护理费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铜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共19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平驾驶的皖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还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0006128476号门诊收费票据上的付款人并非原告,该票据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门诊医疗费共计119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不清,且原告并无电焊工操作证相印证,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个体修理业,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7日,共计151天,故误工费酌定为15704元(104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均按病历材料上注明的住院天数57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酌定为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酌定为570元,护理费酌定为5700元。因被告均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且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均无取内固定的医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要发生,故后续医疗费1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仅提交一张2014年7月21日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故车辆损失酌定为12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81821元【医疗费119元、误工费15704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6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因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即2969元(医疗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由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陈平承担。因陈平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100元,故原告应将护理费5700元退还陈平,减去陈平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实际只需退还陈平4700元。故人民财险铜陵分公司实际只需赔偿原告76121元(80821元-4700元),并向陈平支付47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讼费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1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平4700元;三、驳回原告黄亚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元,由原告黄亚红负担2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陈平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秀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