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年山、周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年山,周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年山。被告周希。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年山、周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年山、周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5万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5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8.1‰,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担保人为周希。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年山偿还贷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周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年山、周希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年山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续贷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礼陂信用社申请借款35.5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入股煤矿(续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周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意向书,自愿为周年山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35.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但被告周年山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年山结欠本金35.5万元及利息84414.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礼陂信用社与被告周年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周年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84414.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年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周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年山追偿。被告周年山、周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年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84414.03元,合计人民币439414.03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年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希对被告周年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年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891.21元,由被告周年山、周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