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郝某甲。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田根、耿海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开始感情不和,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早出晚归。被告开始还给原告做饭,后来就对原告不管不顾。2008年双方开始分房,2010年,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和陈某商量离婚,但被告陈某都不同意。现被告陈某已回到东北老家。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郝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居民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郝某乙的事实;3.(2014)杭余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陈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郝某乙。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陈某独自回东北老家生活,原告郝某甲与儿子在杭州生活。原告郝某甲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甲的离婚诉请。2015年8月10日,原告郝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13年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迄今已一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郝某乙的抚养事宜,考虑到郝某乙现跟随原告郝某甲共同生活的现状,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郝某甲要求郝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郝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郝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燕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