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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宜居苑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先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施州宜居苑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先成,高天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706号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财担保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环大道人民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6410006-0。法定代表人张显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晓明,该公司风控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宜居苑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居苑建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杨柳寺一组,注册号:422802000010402。法定代表人高天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向先成,男,生于1952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宜居苑建材公司经理,住本市。被告高天碧,女,生于1955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宜居苑建材公司执行董事,住本市,系被告向先成之妻。原告宏财担保公司诉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向先成、高天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财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利川支行(以下简称利川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向先成、高天碧分别以其厂房、个人资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及保证反担保。此后,因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利川村镇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中强行划扣保证金,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2947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29470元;2.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利息74121.84元(以1029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02947元;3.原告对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的厂房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先成、高天碧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实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财担保公司与被告宜居苑建材公司、向先成就涉案借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于2014年7月3日由利川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利川证字第2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云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