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非诉行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315号。法定代表人王亦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剑、刘松桂(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书。依该裁决:一、江苏省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泰)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臣田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新支行等有银行存款信息。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臣田支行银行存款(账号:40×××06)人民币3653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0元;于同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新支行银行存款(账号:39×××51)人民币9880元。2015年8月27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8月27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月7日,本院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工业区坪山镇宝航建设工业厂区厂房一、二、单身宿舍的房产(房产证号:60××38,宗地号:G1××××××××4)。本院于当日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月7日,本院至深圳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汽车且均有查封。本院于当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粤B×××××的宝马牌、车牌为粤B×××××的普瑞维亚牌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二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房产、车辆,到期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880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工业区坪山镇宝航建设工业厂区厂房一、二、单身宿舍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均有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车牌为粤B×××××的宝马牌、车牌为粤B×××××的普瑞维亚牌的汽车两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房产、车辆均系轮候查封,均不符合处置条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