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滕仕健与叶毓尚、灵川县路通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仕健,叶毓尚,灵川县路通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滕仕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毓尚,农民。被告灵川县路通车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经济开发区**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2号盐业大厦南楼四楼北半层楼。负责人卓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滕仕健诉被告叶毓尚、灵川县路通车队(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路通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叶毓尚驾驶的属被告路通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H×××××重型货车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5)覃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桂H×××××重型货车,同时查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重型货车。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滕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展松、梁翼,被告叶毓尚,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仕健诉称,2015年10月29日12时55分,被告叶毓尚驾驶车牌号为桂H×××××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9线3124公里+200米处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滕金健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的重型货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毓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金健无责任。桂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车队,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毓尚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评估费1250元;2、车辆维修费31380元;3、施救费1200元;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120元;5、车辆停运损失费44578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81528元。除了被告叶毓尚支付了原告货物转运费,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8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毓尚、路通车队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的认定;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桂R×××××号车的车主及该车辆是营运车辆;4、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用于营运;5、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桂H×××××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路通车队是桂H×××××号车的登记车主;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10月24日称重计量单9张,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桂R×××××号车用于营运;7、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桂R×××××号车受损,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件进行评估损失为1889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1250元;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四张、贵港市景泰汽车维修厂车辆修理结算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用以证明桂R×××××号车经维修,维修费为31380元;10、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R×××××号车停运,经评估停运损失为4457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120元。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已经确定车辆损失为18890元,应按照此金额进行赔偿;三、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责任免除;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H×××××号车投保单,用以证明桂H×××××号车在其司投保的险种;2、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3、桂R×××××号车损失相片,用以证明桂R×××××号车损失情况,该车驾驶室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桂R×××××号车受损部件已评估,损失为18890元;5、桂R×××××号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其司定损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一致;6、桂高法(2014)2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有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叶毓尚辩称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其他与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叶毓尚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劳务协议》一份、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张,用以证明桂H×××××号车挂靠于路通车队运营,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共计2000元。被告路通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通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毓尚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叶毓尚提供的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确认。被告叶毓尚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表上列明的零部件更换及修理项目并不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同时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件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18890元,此价格包含了对驾驶楼的修复,而原告提供31380元修理费发票的价格是包含了更换驾驶楼的价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损失应以修复为主;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叶毓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实停运损失数额为44578元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是正常的交通事故,不应有20天的停运损失。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桂R×××××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驾驶楼若进行修复无法保证正常使用,需要更换;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评估时没有对驾驶楼能否正常使用,是否需要更换进行评估,评估存在瑕疵;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自行评估,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叶毓尚提供的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中付款方名称是桂H×××××号车,即是对桂H×××××号车进行施救,不是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被告叶毓尚对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叶毓尚提供的《提供劳务协议》表示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6;被告叶毓尚提供的《提供劳务协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毓尚提供的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桂H×××××号车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次事故发生后对桂R×××××号车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叶毓尚达成了被告叶毓尚除了承担桂R×××××号车修复费、停车费还承担施救费包括货物转运费共人民币2000元整的协议。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即将桂R×××××号车送至贵港市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8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5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对桂R×××××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为18890元。在桂R×××××号车维修过程中,原告对驾驶楼进行了更换,2015年11月19日,该车修复好,原告花费维修费31380元。桂H×××××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通车队,被告叶毓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叶毓尚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路通车队运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R×××××号车自2015年10月29日中午至2015年11月19日共20.5天停运期间的停运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GR-GX-GG-2015-072公估报告书,价格公估结论为桂R×××××号车自2015年10月29日中午至2015年11月19日的停运损失为44578元。此次评估花费31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车辆维修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桂R×××××号车损失进行预期性分析、判断、评估,同时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也对桂R×××××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得出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桂R×××××号车部件损失为18890元的结论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890元;对于原告在维修车辆时更换驾驶楼而增加的维修费12490元(31380-18890),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厂出具的驾驶楼不能修复而确需更换的证据,同时原告更换驾驶楼时亦未告知过被告或征得被告同意,故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车辆损失评估费1250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施救费1200元,有贵港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120元,有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费44578元,有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毓尚认为本次事故为正常的交通事故,不应有20天的停运损失,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来看,20天的维修时间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公估报告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叶毓尚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存在错误,该公估报告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9038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5080442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毓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金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由被告叶毓尚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桂H×××××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毓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毓尚驾驶的桂H×××××号车挂靠于被告路通车队运营,原告请求其损失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叶毓尚、路通车队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桂H×××××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叶毓尚、路通车队连带赔偿的份额,由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因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三项损失不属于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叶毓尚、路通车队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03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7038元中的1809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由被告大地财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48948元(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1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1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4578元),由被告叶毓尚、路通车队连带赔偿。被告叶毓尚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施救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叶毓尚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90元,合计20090元给原告滕仕健;二、被告叶毓尚、灵川县路通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滕仕健经济损失48948元;三、驳回原告滕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仕健负担222元,由被告叶毓尚、灵川县路通车队共同负担139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