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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希祥与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希祥,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曲希祥,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希祥与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礼、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改装,因故障一直无法排除,2015年1月底,被告又将设备改回原貌,至今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没能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双倍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曲希祥做为需方,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设备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原旧火焰数控切割机上外加一套等离子切割机。合同列明了被告提供项目材料的品名、型号、数量,总金额为18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设备改装定金10000元到达被告账户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到达原告处。原告承诺设备改装调试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即刻付清合同约定款额人民币7000元,余款1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无条件按合同全额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全额款及违约金付清时起转移,但原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被告所有。机用等离子到原告处现场安装(安装周期3-6个工作日),改装后等离子切割能正常使用并对原告造作人员进行等离子切割现场操作使用、维护等培训”。双方还约定了保修事项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加装等离子定金”。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改装,但未改造成功。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改装的设备因故障无法排除,又将设备改回原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原设备系统与被告加装的等离子切割机系统有冲突,致使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合同清单中列明的材料。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交付的材料,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改造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设备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款收据、售后服务跟踪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孙文平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希祥与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加装等离子项目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认可因加装的设备系统与原设备系统存在冲突致使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为10000元,该约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6400元应视为已支付的货款,该款项应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列明的材料系改装所需材料,并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改装后的设备,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扣留了被告改装所带材料,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同中列明的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希祥与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设备加装等离子项目合同。二、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希祥货款6400元。三、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曲希祥定金3600元,共计7200元。上述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莱州市得利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