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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爱琴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爱琴,毛必金,蔡菊芳,李如榜,卢云斌,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负责人:潘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芦光辉,该行法律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掌,该行信贷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必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负责人:叶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1号。负责人:柯铭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益民、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爱琴、李如榜、蔡菊芳、毛必金、卢云斌、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芦光辉、杨东掌,被上诉人陈爱琴、李如榜,被上诉人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善方,被上诉人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必金、卢云斌、蔡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0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28572平方米,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70元,总计485724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06年8月4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6)108号函,对三门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约14000㎡原则同意整体协议转让给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2006年8月8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欣和公司签订三门工业园区入园企业协议书,约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将坐落在三门县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土地以人民币1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欣和公司,但欣和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转让款1892760元。2009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欣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189276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申请执行。2008年4月4日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2007年城区(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三门县工商局和三门县土管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欣和公司以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39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4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将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查封,2009年5月8日解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欣和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6344663.98元。后欣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19日调解,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欣和公司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确认原告对欣和公司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欣和公司涉及多起案件及财产被查封等问题,案件被移送至该院一并集中执行。被告陈爱琴、李如榜于2012年8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被告卢云斌于2012年10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被告毛必金、蔡菊芳于2013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被告三门地税局由该院执行局通知其参与执行分配。2013年12月30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建设用地款1892760元及违约金993699元(合计人民币2886459元);优先支付拖欠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132522.72元,优先支付5名职工工资376900元,目前尚在诉讼的职工工资案件6件,先于提留(今后判决生效实际执行额少于提留数的,差额部分优先支付给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支付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4993460.3元,合计人民币21338124.28元;支付以上项目后,无剩余执行款可供分配。2014年1月15日,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该院提交异议书,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支付顺序错误,后陈爱琴、毛必金、蔡菊芳、李如榜、卢云斌、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答辩意见。2014年3月3日,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于台州市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利民、陈金莲、林家海向椒江区人民法院就该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2015年4月1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可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17日(即欣和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被买受之日),欣和公司拖欠工行台州支行本息合计2655126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分配顺序问题。一是关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权问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该调解书并无错误。因此,在该调解书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院据此认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二是关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系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据此,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应属同一清偿顺序。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优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债权而受偿,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三是关于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及被告陈爱琴、毛必金、蔡菊芬、李如榜、卢云斌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权问题。职工五险金及劳动报酬涉及民生保障,事关工人的生存权利,从法理上有优先担保债权支付的必要;且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都是先予执行。综上,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关于被告三门地方税务局、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及被告陈爱琴、毛必金、蔡菊芬、李如榜、卢云斌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债权受偿顺序位于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告陈爱琴、毛必金、蔡菊芬、李如榜、卢云斌之后,与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属同一分配顺序;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本案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追讨劳动报酬的债权人案件的执行标的”先于其抵押债权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本次劳动报酬受偿顺序应在其抵押债权之后;二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判决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与其抵押债权同一顺序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债权并非属于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而是普通债权,依法后于抵押债权受偿;三是职工养老五险金不属于税款,而是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职工五险金应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认为该五险金属于工资性质,也不能先于抵押债权受偿。综上,要求改判本案七名被上诉人的债权受偿顺序均在上诉人之后,确认其债权受偿金额为25377742元,上诉人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首先,本案中三门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所欠的职工五险金,其性质是被执行人依法应缴纳的费,根据《浙江省职工五险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这类费用由地方税务局代为征缴,从立法原意看五险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民生,因此也应高度重视,并认定该类费用应予优先受偿。其次,本案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被执行人明显资不抵债,参照破产法的程序处理较为妥当。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职工五险金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有抵押的债权和无抵押的债权。第三,工资和五险金,事关职工本人的收入和家庭生活,从司法实践来看,也都是优先支付的。第四,执行过程中既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参照该精神,五险金及劳动工资都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包括有抵押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如榜、陈爱琴答辩称,职工工资与五险金一样,应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此外,根据民诉法第106条关于先于执行的规定,其职工工资也应该优先受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必金、蔡菊芳、卢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三门工业经济开发公司答辩称,其债权是被执行人就被拍卖的不动产所拖欠的转让款,性质上属于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偿。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想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受偿顺序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是陈爱琴等五名职工的工资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法律虽对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在受偿时孰先孰后未作明确规定,但理应确认工资债权在受偿时享有优先顺序。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具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抵押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经营性利益,两者相较而言,工资债权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而且赋予职工工资相应的优先权,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二是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的问题。本案的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应为职工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性质与职工工资相同,也应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三是三门工业经济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系因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未付价款,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之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且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抵押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安安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