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姚书林与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丁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书林,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丁斌,丁永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姚书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被告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部。法定代表人杨兴官,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静,大丰市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斌,居民。被告丁永元,居民。以上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久荣,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书林与被告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灶村委会)、丁斌、丁永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殷灶村委会主任杨兴官、委托代理人骆静,被告丁斌、丁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书林诉称,原告承包的万盈镇殷灶村位于夏长所北侧0.47亩及位于川东港河南岸两块地,从九十年代中期租给殷灶村原六组丁永元做场地使用,堆放黄沙石子,期满后三被告既不清除场地,又不续订租赁协议交租金,之后听说被告殷灶村委会将0.47亩地国家补贴税费账划到六组被告丁斌名下,由丁斌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我去殷灶村查账属实,原告曾历年向村、镇、市有关部门反映村划账有无依据。殷灶村于2015年3月18日在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形下,把2007年12月31日村划账依据协议书复印件复印给原告,原告发现该协议并非与被告所订,也不是原告签的字,现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11月31日原告姚书林与被告丁斌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返还该土地转包协议书项下的土地0.47亩(南边是夏长所住宅地,西边与东台连接,东边是南北走向的公路,北边是丁永元住宅地);被告丁斌、丁永元立即退出讼争的0.47亩土地,赔偿原告土地续用费5500元,迁场地费3000元,利息(土地续用费5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精神损失费143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殷灶村委会对被告丁斌、丁永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灶村委会辩称,2008年,原告及被告丁斌持有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到殷灶村委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集体承包费由乙方上缴,国家补贴由乙方享受,故村委会将争议的0.47亩土地上缴以及补贴转至本案被告丁斌名下没有过错;原告诉称与被告丁斌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对殷灶村委会将争议的0.47亩土地上缴和国家补贴落在丁斌户头上有异议,距离双方签订协议有七年多,原告现在提出异议,不符合情理,一是间隔时间太长,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会计姚日富是双方协议唯一的经办人和证人,原告在姚日富未去世前不提出,在姚日富死后才提出这个问题,是想借助死无对证来推翻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斌、丁永元共同辩称,2007年11月31日原、被告的土地转包0.47亩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发包方同意,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由被告丁斌从2007年12月1日起承担0.47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转包期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二轮承包结束,协议约定国家补贴由乙方丁斌享受,事实上从2008年开始0.47亩土地国家补贴由丁斌享受。土地转包费被告丁斌已一次性给付原告。2007年的协议,2015年原告才提出撤销,即使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丧失撤销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3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系手写形成,此证据是2015年3月份,村里面复印给我的,协议上姚日富是组长和村里的会计,已经去世,此份协议上的“姚树林”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是谁写的我也不知道。证据二,2008年1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字体是电脑打印,这个协议是我与被告丁永元签订的,这份证据原件在2015年8月份搬家时弄丢了。该份协议约定我将夏长所北侧一块0.47亩土地续租给丁永元放沙子、黄砂,租期两年,租金每年2000元,清场费3000元,证明我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殷灶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协议是姚书林本人签字的,协议内容是村会计姚日富书写的,我们村里也是复印件,是2008年,原告和被告丁斌共同提交给村里的,村干部根据该份协议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二与村里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斌、丁永元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协议上丁斌是我本人所签,姚树林是原告所签,双方协议好后到村里办理了经营权变更。协议是村会计姚日富书写,当时有个字写的不清楚,姚日富在上盖章的,姚日富已经去世五年了,协议两份原件,丁斌和姚书林各一份,村里是复印件。协议签好后双方扒账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殷灶村委会无证据提交。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丁斌、丁永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31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致。证据二,2015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核定面积到户清册,该清册显示丁兵享受0.44亩的相关补贴,丁兵就是丁斌,0.44亩就是案涉的0.47亩。证据三,2015年农户规费上交合同清册,该清册上显示丁斌对0.44亩(就是本案的0.47亩)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丁斌、丁永元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和我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该协议书上“姚树林”不是我本人签的,因此,协议无效。证据二、三上显示的土地地理位置是对的,但不是0.44亩,应该是0.47亩,这块地本来就是我的。就算协议成立,村里不该扒账给被告,因为这是私下的协议,我们没有到村里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调取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姚书林册,该清册显示河南夏长所北侧0.47亩地,东至兴无路,西至东台界子,南至长所,北至日红。该快土地无流出记录。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此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致,原告亦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0.44亩就是本案的0.47亩,结合原告诉称“将0.47亩地国家补贴税费账划到六组被告丁斌名下”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案涉0.47亩相关补贴及上缴等由被告丁斌享有和负担。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书林与被告丁斌、丁永元均系盐城市大丰区殷灶村委会村民,被告丁斌系被告丁永元儿子。1998年二轮承包时,大丰市万盈镇殷灶村将位于河南夏长所北侧0.47亩地(东至兴无路,西至东台界子,南至长所,北至日红)土地发包给原告姚书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2007年12月31日姚书林与被告丁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协议书非姚书林本人所签,因此无效,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该份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系殷灶村会计姚日富(已过世)书写,具体内容为:“甲方:姚树林乙方:丁兵(以下简称甲、乙方),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甲方将位于夏长所北侧一快承包土地0.47亩转包给乙方丁斌,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1)甲方将原承包土地位于夏长所北侧0.47亩转包给乙方承包,转包期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二轮承包结束止。(2)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甲方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双方协议而定),甲方土地经营权从协议之日起交给乙方经营。(3)甲方享有0.47亩的权利和义务,集体承包费由乙方上交(此处经修改后由姚日富加盖签章),国家补贴由乙方享受。(4)本协议双方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姚树林(签字),乙方丁斌(签字),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起,被告丁斌以该份协议为依据,享受了案涉0.47亩土地的补贴,承担了相关上缴等规费。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1月1日的机打协议书复印件,是被告丁永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租用土地的依据,被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姚书林,乙方:丁永元,(以下简称甲乙方),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甲方位于夏长所北侧一块0.47亩土地续租给原六组丁永元堆放石子、黄砂所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0.47亩土地续租给乙方使用,续租期二年,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续租金额贰仟元分每年的1月1日前付给。2、乙方在租用期内,只能限于本协议内的用途,改变用途需经甲方同意,否则有权制止。3、续租期内,甲方不得提出协议外的收费要求。4、如期满,乙方需要续租,由双方协议后再定,如乙方提前退租,须一个月提前通知甲方,便必须清除场地的杂物,保证甲方耕种,如乙方在协议期满拒不履行清除地上的杂物的义务,乙方将承担甲方清除场地杂物费叁仟元整。5、协议签字后生效,如乙方反悔,将承担向法院诉讼等费用,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姚书林,乙方:丁永元,见证人姚某,2008年一月一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我一直是签的“书本”的“书”,以前是用“树林”的“树”,后来换了二代身份证后,就用“书本”的“书”,其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对2007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姚树林”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文字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原告姚书林解释因其系低保户无钱缴纳鉴定费用。同时,原告亦未申请缓交或者免交相关鉴定费用。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情况,原告姚书林陈述,(这块地)我租给丁永元二十几年了,从他搬到我们村里来,我就把这块地租给他们了,从二轮承包的第二年开始租给他的,开始是500元,后来又一年一订、二年一订、三年一订的,一直到2008年1月1日已经把租金涨到1000元了。双方一直签订书面协议的,一份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协议,在2007年之前还有十来年,到今年为止,租给丁永元不止二十年了,2010到期后,被告拒绝签订协议。被告丁永元陈述,我租的他的场地,从二轮承包的第二年开始,租金500元一年,原告后来说有人要买这个地皮,他就跟我谈,我们双方就去找姚日富写这个协议,当时说卖给我10000元,他说二轮承包前,当时我们不晓得政策,以为土地不能买卖,就没有把10000元钱写在纸上。当时把土地就挂在我儿子的户头上的。当时我儿子签的这个协议。就案涉土地的补贴及相关费用交纳情况,原告姚书林陈述,07年之前的农业上缴和补贴是我拿的,2005年开始,国家补贴是打入我一折通账户上的,相关税费是到村里交的现金,村里开票给我,但是不包括本案的0.47亩,国家上缴和补贴差不多,现在是缴税,(0.47亩土地)上缴和国家补贴基本相抵差不多,因此我拿不到,2010年春天,我与丁永元第二份协议期满,他不交钱给我,我问他什么理由,他说这个土地账在他那里了,不肯给我。我就到村里查证属实,从2010年春天后面我就开始找村里,要这个账的依据,村里说就凭这份协议,协议当时拿给我看的,但是始终不肯复印给我。庭后,本院向其调查时,原告陈述,2005年开始,国家补贴是打入我一折通账户上的,相关税费是到村里交的现金,村里开票给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7年12月31日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协议书,农户规费上交合同清册,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账册是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意的书证,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调取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归户清册显示位于夏长所北侧一块0.47亩土地即案争土地登记在姚书林清册下,同时,殷灶村委会对该诉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承包时发包给原告姚书林并无异议,因此,二轮承包时,原告姚书林享有案涉0.47亩土体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中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认为2007年12月31日的协议非其本人所签定,因此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案涉0.47亩土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12月31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否是原告姚书林本人所签订。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原告姚书林本人所签,理由如下:首先,自二轮承包时开始,被告丁斌、丁永元一直占有使用案涉0.47亩土地至今,自2008年起至2010期间,原告陈述被告使用的的依据是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但2008年1月1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合同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一、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的年租金为2000元,与原告陈述的“一直到2008年1月1日已经把租金涨到1000元了”相互矛盾,同时,0.47亩土地每年租金2000元明显高于本地农村土地出租的市场价格;三、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合同约定“续租金额贰仟元分每年的1月1日前付给”不符合一般合同的约定方式,对签约当年的租金无特别的交待说明;四、原告陈述2008年1月1日协议到期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未继续签订协议,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使用案涉的0.47亩土地,原告在协议见证人“姚某”去世和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原件于2015年8月份搬家丢失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间隔五年之久,难以解释。因此,在2008年1月1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情况下,被告在此期间使用案涉土地的依据应当是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次,原告陈述,2010年后才知道殷灶村委会将案涉0.47亩土地补贴和税费账划到被告丁斌名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领取补贴和缴纳税费是因为该0.47亩土地的补贴与上缴国家的税费差不多,不符合常理。一、国家对土地的补贴及税费是两条线,并不会将两项费用相抵,法院向其调查时,原告亦陈述自2005年开始补贴是汇入一折通账户,税费是现金缴纳,因此,补贴和税费差不多,未能领取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陈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使用土地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上无对0.47亩土地税费及补贴的相关约定。据此,本院可以推定,原告姚书林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就知道案涉0.47亩土地的补贴及税费由本案被告享有,在此期间,其并未向殷灶村委会提出质疑,是因为200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补贴及税费由丁斌享受。最后,原告陈述其以前签字时使用过“树木”的树,因此,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协议上使用“树木”的“树”具有现实可能性,况且,原告申请对2007年1月31日协议上“树”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无法定理由,鉴定程序未能进行,原告应当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告姚书林与被告丁斌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份协议经过殷灶村委会同意,殷灶村委会亦按照协议将0.47亩土地补贴及税费划入被告丁斌,因此,原告姚书林与被告丁斌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2月31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书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