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XX申请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被告刘茜茜。委托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应巧,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来。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原告陈XX与被告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刘建明,被告刘茜茜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辉、罗应巧,被告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先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轩豪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约定:轩豪公司将所有的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在股份过户前,基于该股份产生的股东权利(包括收益分配权、现金分红权、送配股等权利)都由原告享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轩豪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款利息,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轩豪公司对外负债,在股份过户前,原告购买的民商集团的23.75万股股份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原告并非民商集团的股东,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查封的民商公司的23.75万股股份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对前款23.75万股股份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23.75万股股份的查封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茜茜辩称:1、轩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141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即使支付了全部款项,也无权对抗第三人刘茜茜。2、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是否属于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有待查清。判断股权的权利人应当以登记为准。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变更前,应当以实际登记为准。3、民商公司没有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民商集团曾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认可轩豪公司的股份,即查封的轩豪公司的股份不低于380多万。4、原告明知道××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予以购买,属于有过错的情形,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轩豪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混淆了股份公司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登记的概念。本案民商公司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才能生效。2、对原告是否享有股份应当另案起诉,本案只处理异议权人的申请。被告认可转让股份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经审理查明,民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轩豪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轩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民商集团的2500万股股份作价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在股份过户前,基于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权利(包括收益分配权、现金分红权、送配股等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同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于《公司法》的规定,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原告委托轩豪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份。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行向轩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股权款利息人民币22.5万元。轩豪公司于同日向民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2500万股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为了确保自身权利,又与轩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就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权登记。随后,双方签署了《情况说明》一份,申明双方确系股权转让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户名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向户名程来付款22.5万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推举高同大为民商公司的董事,并委托其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权。此后,高同大多次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并在“拟任董事签名”处签名。另查明,因刘茜茜与轩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茜茜申请冻结了登记在轩豪公司名下的民商公司380万股股份。案外人陈XX即本案原告认为,登记在轩豪公司名下的23.75万股股份属于原告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23.75万股股份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陈XX的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商公司的股权登记簿(截至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该登记薄载明陈XX受让民商上月保理有限公司股权7500股,此部分股权内部手续待完善,公司将根据最终完善手续情况确权或股权调整。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股份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部分)、董事局会议记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轩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公司法》规定,××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股份在禁售期内由轩豪公司代持有,并在禁售期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该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禁售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民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公司,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仅为××股东的信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规定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需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是否载入公司股权登记簿或是否持有股权证是认定原告是否民商公司股东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股权登记簿制作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本案诉争的股权在2014年9月1日即被冻结,且原告提供的股权登记簿、股权证均载明诉争的股权等待法院确认。因此,在法院查封登记在轩豪公司名下的民商公司股权时,无法确认原告系诉争股权的权利人。虽然原告已经向轩豪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在本院对股权查封时,民商公司在股权登记簿上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向原告签发股权证书,故此时原告未取得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应中止对其享有股权的执行。本院认为,查封标的是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股权不属于上述财产的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将股权纳入上述财产范畴,从原告与轩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等均可以看出,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明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股份公司股权禁售期的规定,即“××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无过错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