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林业局,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林业局,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法定代表人:闫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松杉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城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林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抚顺松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松杉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字并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548,61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8,610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业局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时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验收,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海城市三路四口第四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缺陷责任期。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工程实际造价为1,548,610.95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诉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已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8,610.9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余款的40%,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1,548,610.95元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验收,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一节,该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对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于该工程已验收,故对于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海城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8,610.95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7元(此款缓至执行中),由被告海城市林业局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予认定错误。《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合同》第十一条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标准及结算时间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30日已验收合格后支付经核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款的30%,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经核定后的工程总造价的40%。可见,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既然被上诉人诉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其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的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12月30日前,该时间点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认定“结算单未约定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一审着重审查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而对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予审查,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正。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工程价款按价款的比例分三部分结算,即2009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前和2011年12月30日前。具体结算方法为:被上诉人在各工序建设竣工后,向项目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报告,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证后,以上诉人盖章认定的《各工序工程进度表》和《各工序工程价款结算单》为依据,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成活率保存率均大于98%是验收的标准。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工程交付前,被上诉人应提交《交付使用验收报告》、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验收,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被上诉人在缺陷责任期的管护义务,该合同义务也是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之一。以上约定表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交付,都是以被上诉人先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因此,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才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仅在2009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一部分的核量,因此只有一份核量结算资料,而工程款的结算是分为三部分的,应有三份验收结算资料才能表明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才有权要求结算全部工程款,否则,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全部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抚顺松杉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抚顺松杉公司承包上诉人林业局的海城市三路四口绿化工程现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确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548,610.95元,林业局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抚顺松杉公司该笔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林业局提出抚顺松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但因该工程没有最后的结算时间,故抚顺松杉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7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农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