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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潭中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潭中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琐事与方某发生冲突,后持菜刀在方某家闹事。湘潭县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公安干警在处置纠纷过程中,刘某用脚踢、拳头殴打等方式殴打执法民警,致民警肖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谭某四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系酒醉;只伤害了一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因琐事与方某发生冲突,后持菜刀在方某家闹事。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副所长肖某某带领民警刘某某、邹某某、协警谭某着警服、驾驶警车立即赶到方某家。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时,刘某抓起一把椅子向民警砸过去,被民警躲开。接着刘某又将手中的菜刀扔向民警,将民警刘某某的左小腿处砍伤。后民警对刘某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刘某用脚踢肖某某、谭某的腿部,并用拳头殴打邹某某、谭某,致使三名民警和协警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谭某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兵、刘AA、刘CC、刘FF、李FF、刘HH、方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544号、第546号、第547号、第5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伤人员情况照片;处警经过及自述材料、警官证复印件;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上诉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上诉人刘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系酒醉;只伤害了一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酒醉不是刑法中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证明刘某持菜刀砍伤民警刘某某,随后在民警制服他时又对肖某某、谭某拳打脚踢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AA、刘FF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