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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与孙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XX县XX幼儿园大班。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孙某甲性格孤僻,常干涉我生活,限制我人身自由,并猜疑我。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即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孙某甲对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也不闻不问,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外面发生矛盾后,双方曾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11月25日早上,孙某甲无故争抢我的手机,并砸毁手机,后殴打我。同年12月6日晚,孙某甲又无故殴打我母亲。现我们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孙某甲离婚。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孙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孙某甲辩称:我没有无端猜疑王某某,也没有打过她母亲。我们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我是抢过她的手机。我不同意离婚,我与王某某还有夫妻感情,考虑到家庭、孩子和以往夫妻感情,我希望她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孙某甲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孙某甲对王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孙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XX县XX幼儿园大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现王某某认为其与孙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增进交流,相互理解,巩固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王某某与孙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培养夫妻感情,巩固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