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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如才、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勉强同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个人享有的安置房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系再婚,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图拆迁安置补偿,且原告在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安置房是我原来旧房折迁所得,原告既未出力,也未出钱,无权分割。原告欺骗了我的感情,只要原告放弃分割安置房,我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到重庆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与蔡某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张某某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计划。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分配安置房的证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结婚证、民事审判笔录、生效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分配安置房的证据,表示对安置房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