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明富与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富,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51号原告罗明富,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洪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罗明富与被告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富诉称,被告杨洪涛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涛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杨洪涛书写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洪涛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罗明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洪涛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明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尚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