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晋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晋峰,梁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峄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孙晋峰,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昌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2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梁昌华位于峄城区兴国街社区自建房一套(前裴桥路西,东靠路,西靠任思清,南靠任思忠,北靠路)。二、在继续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