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必昭、原审被告周洪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黄必昭,周洪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法定代表人周洪庚,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必昭,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宁德市。原审被告周洪庚,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必昭、原审被告周洪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金垂村民委员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审 判 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