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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俊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俊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城路1973号。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洪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万俊利,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万俊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南世纪锦城第0012幢楼1单元19001号房屋,合同总价款473490元。2014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就未还款部分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俊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万俊利作为买受人,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中南世纪锦城第0012幢01单元19001号房,房屋总金额为47349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63490元,余额310000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若由出卖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双方特别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理完成之前,该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利归出卖人所有,如买受人拖欠银行银行贷款累计3个还款期以上或其他原因致使银行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在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买受人应按合同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对于买受人已付的房款,扣除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向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由出卖人据实返还,若不足应由买受人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490元,对剩余首付款140000元,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予以支付。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1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累计逾期6次共39天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310693.13元,其中本金为307557.67元,利息为3135.46元,将该笔贷款提前予以结清。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涉案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4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3135.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个人贷款还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万俊利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方面按照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47349元和银行方面代扣的利息3135.4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已缴纳的房款234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99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万俊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被告万俊利支付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699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原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万俊利负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