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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振声与顾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声,顾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74号原告金振声,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慧峰,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振声与被告顾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声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投资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72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了32万元,并于当天补写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40万元。因届期未还,被告又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所借40万元已满两年,加上利息16万元,共计56万元,由被告在一年内分期还款。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金振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补充协议。被告顾慧峰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顾慧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金振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振声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振声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偿付原告金振声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金振声已预交),由被告顾慧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