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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国文与彭运明、刘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文,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叶国文。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运明。被告:刘燕群。被告:刘春秀。被告:陈基强。原告叶国文诉被告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李和栖,被告刘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运明、刘燕群、陈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叶国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叶国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二个月。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再次向原告叶国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原告叶国文多次要求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彭运明和被告刘燕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秀和被告陈基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彭运明、刘燕群以及被告刘春秀、陈基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述被告均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由于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共计5030.14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0日《借条》1张(原件),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叶国文借款��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二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5年7月7日《借条》1张(原件),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被告彭运明、刘燕群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彭运明、刘燕群系夫妻关系。4、被告刘春秀的户籍登记信息1份以及被告陈基强的户籍登记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春秀和陈基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系夫妻关系。5、财产保全费收据1份、邮寄费发票18张,证明财产保全费为2620元,邮寄费130元的事实。被告刘春秀辩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汇总为350000元借��,后又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向原告所借款项是被告彭运明叫本被告借的,借得款项后,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彭运明,由彭运明使用。实际用款人是彭运明,且彭运明承诺借款由其偿还,并称以其养猪场的规模有能力偿还借款,因此借款应由彭运明偿还。被告刘春秀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单8张(原件),证明被告刘春秀将借到的款项约400800元转给彭运明的事实。被告彭运明、刘燕群、陈基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运明、刘燕群、陈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秀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春秀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春秀提供的银行单的时间与本案有差异,即使是彭运明使用了借款,也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主张按借条进行还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彭运明、刘燕群、陈基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春秀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春秀所提交的证据,其转给被告彭运明的款与本案不一致,无法证明就是本案的借款,且被告刘春秀陈述其中的50000元借款是被告彭运明直接从原告处取现金的,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春秀向被告彭运明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5年,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国文多次借款,后对借款进行汇总,于2015年6月30日共欠借款350000元。被告彭运明、刘春秀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二个月,即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再次向原告叶国文借款50000元(直接取现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出具借条给原告叶国文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两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多次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查明,被告彭运明与刘燕群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彭运明和被告刘燕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秀与陈基强于199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春秀和被告陈基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为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叶国文主张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彭运明未出庭抗辩,被告刘春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运明、刘春秀应对400000元借款予以清偿。虽然原告叶国文提供的借条均为彭运明、刘春秀的个人签名,然而该借款属于被告彭运明与被告刘燕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彭运明个人的名义借的,被告刘春秀与被告陈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春���个人的名义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刘春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签名人所负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彭运明、刘燕群、陈基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签名人所负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叶国文的主张上述借款400000元均为被告彭运明与刘燕群,被告刘春秀与陈基强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共同偿还原告叶国文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7375元(原告已预交368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邮寄费130元,合计10125元,由被告彭运明、刘燕群、刘春秀、陈基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