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宝林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林,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沈宝林。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建洪,系公司员工。原告沈宝林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林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份至1996年12月份,在省建三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予办理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手续。1996年该公司精简农民工人员,原告被精简回家。原告在该公司工作12年之余,随着年龄增大,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至今未落实,导致其家庭在经济和生活遭受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缴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85年4月,被告根据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该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1988年,被告上级单位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报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下属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试行养老基金统筹制度,个人月缴纳标准以1.8元、2.5元、3.20元、4元每月选择缴纳。1997年8月,因国家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明确农民合同工也在实施范围与对象中,在与省、市社会统筹无法对接的情况下,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征得省劳动厅同意后,停止了行业的农民工养老统筹事务,按浙劳险字(1998)48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执行。原告沈宝林为被告单位1985年4月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88年10月参加了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业农民工养老统筹。1996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即退场)。根据浙建司劳字[90]210号文,当时被告已支付沈宝林经济补偿费(即退场费)3006元,退还了个人参加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业农民工养老统筹费用432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并不是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称是被告精简农民工人员。1997年7月,被告按省政府48号令又向其补偿了2983.50元。2011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下发了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因为该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具有城镇户籍,农民合同制工人未列入此次解决范围。为此,多批80、90年代招用的农民合同工到省、市两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上访。201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核查小组针对类似情况出具了复核意见书,确认不能补缴社保。原告本人也于2015年两次来被告公司查询工龄事宜。被告单位与浙建集团(原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也多次与省、市相关部门沟通,答复是此事涉及国家政策层面,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列入补缴对象范围。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未落实养老金和医疗金补缴事项,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经19年,其起诉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应就本案先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方能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沈宝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为被告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3、统筹证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参加过养老与医疗统筹。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国营建筑个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期间,原告正式户粮关系不转;5、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同意试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制度的复函》一份,证明在没有社会统筹的情况,被告的上级单位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报经浙江省劳动人事厅的同意后,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行业统筹;6、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关于规范使用农村劳动力行为的通知》及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一份,证明1997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取消了行业统筹,并报得浙江省劳动厅同意;1998年1月1日后,国家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于1996年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办法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该实施意见实施对象仅限于城镇户籍,原告不适用;8、工资发放单二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退还了原告曾缴纳的统筹费用,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即退场费);9、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关于周宏舫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不符合国家规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已将缴纳的统筹金退还原告。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时是被告单方面提出;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对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区别对待;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1988年参加过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业养老基金统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6中的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7,因系规范性文件,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中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关于规范使用农村劳动力行为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认定;证据9,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1988年,原告参加了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业养老基金统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支付了原告退场费3006元、退还了原告个人参加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业农民工养老统筹费用432元。1997年7月,被告向原告又补偿了2983.5元。另查明,原告曾以要求被告补交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杭劳人仲不字(2015)第0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宝林的全部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宝林负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