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淮安市宏宇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630M处路段时,因其超速行驶、疏于观察,致其所驾车辆与沿该路段隔离护栏中间缺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某乙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并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陈某、高某甲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淮安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被告人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所驾车辆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凭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