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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韩某某,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人,现居定襄县。被告兰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本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杨晓存转账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借条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兰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慧兵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