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欧阳可运、黄波等与谭士富、李华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可运,黄波,谭士富,李华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欧阳可运。原告黄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士富。被告李华瑞。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可运、黄波与被告谭士富、李华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宾虹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浩、被告李华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士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可运、黄波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承揽的万科土方。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即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并将16台运输车辆拉到两被告指定位置。为了履行该合同,两原告与承运车主另行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欲通过中间差价获益。但因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两原告与承运车主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不得不向承运车主支付赔偿金及伙食补助共计288000元,预期可得利益亦化为泡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押金5000元;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288000元(其中支付司机费用28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华瑞辩称,两原告不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应属无效,所以两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与罗宾、冉启蓉、吴万品为代表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是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原告提供的其向16台车辆车主支付违约金和停车费、伙食费的《收据》属于其单方列举的开支,被告李华瑞毫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士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可运、黄波(乙方)与被告谭士富、李华瑞(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运输车辆将万科土方运至南宁东站,工程量约200万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内空20立方米的车辆,运输距离在6公里以内的,运费按每车180元计,每超过1公里,每车加收20元;甲方保证乙方车辆进场能按时施工,如进场后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的,甲方按每车每天500元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进场通知2天内,车辆必须进场,如不能按时进场,乙方须按每车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进场后不能开工的,甲方须按每车10000元赔偿乙方损失;甲方收取乙方车队每车2天的工资作为押金,在本工程项目完成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进场押金,二被告在合同末页手写收条一份,注明收到乙方进场押金5000元,在乙方进场后甲方退回押金,如乙方不能按时进场则押金不予退还。另查明,二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罗宾、冉启蓉、吴万品(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运输距离在6公里以内的,运费按每车160元计,每超过1公里,每车加收20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量、结算方式、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均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一致。2013年10月3日,二原告组织16台运输车辆抵达二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10月13日,罗宾、冉启蓉、吴万品等16台运输车辆权利人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二原告已向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及车辆停驶费、驾驶员伙食补助128000元。上述事实,有《土方运输合同》2份、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士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阳可运、黄波与被告谭士富、李华瑞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手书收条位于合同书内,应属该合同的附件,现二被告未依约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理应退还。结合二被告同意将土方外运工程由二原告组织并派车施工的约定,可以认定二原告组织16台运输车辆到达指定地点等待施工是其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表现,现由于二被告未依约安排进场施工,致使二原告向16台车辆权利人支付违约金、车辆停驶费、驾驶员伙食补助共计288000元,该损失属于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与案外人罗宾、冉启蓉、吴万品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尽管存在二原告通过收取运费差价获益的可能性,但已然超出二被告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士富、李华瑞共同向原告欧阳可运、黄波返还押金5000元;二、被告谭士富、李华瑞共同向原告欧阳可运、黄波赔偿经济损失2880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可运、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4元,减半收取12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可运、黄波负担10966元,被告谭士富、李华瑞负担16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4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宾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