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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某某与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谋武,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上某某与被告甘某某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嘉定区高潮路XXX号内的厂房使用,期限自同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元,结算期为每月25日,逾期不付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不付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现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8月终止,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46,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租金26,200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6,2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每日0.3%计算,暂计300日为23,5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嘉定区高潮路XXX号内的100平方米冷库存放货物,期限自同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租金每月11,000元;租赁期内一个月为一结算周期,首期费用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以后每期费用,被告在上期费用支付周期届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期为每月25日,双方在每月30日核对费用,核对无误后原告开具发票和清单,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清费用;若有特殊情况被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费用,原告会在最后付款日前1日以书面形式交给被告延期付款说明,若逾期(最后延长付款日)不付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最后延长付款日)不付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杨雄、崔铜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终止。2014年8月12日,崔铜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杨雄46,200元房租,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还清,到时未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赔付。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仍未支付。审理中,原告陈述出租的房屋系从案外人处转租而来,提供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及租赁合同等;双方签订的是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但实际经营中原告仅提供了场地,日常都是被告自己管理,双方间是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货物仓储保管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冷库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冷库,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仍拖欠部分租金不付,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合同及欠条约定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调整,并按欠条约定的付款到期后起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租金人民币26,200元;二、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2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