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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秋梅、孟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秋梅,孟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立案、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孟秋梅,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炎陵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孟立波(被告孟秋梅长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炎陵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秋梅、孟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秋梅、孟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121.85元。被告申请展期一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550.06元。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秋梅、孟立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50.0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关系;3、被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贷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孟秋梅、孟立波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事实及约定的展期借款利率。被告孟秋梅、孟立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孟秋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孟立波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孟秋梅、孟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利息清单,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孟秋梅的签名与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明4催款通知书及证据6《借款展期协议》上被告孟秋梅的签名与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孟秋梅、孟立波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同日,被告孟秋梅作为户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8.5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孟秋梅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利息3121.85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秋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一栏被告孟秋梅的签名与《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致。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孟秋梅尚欠原告炎陵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5.20元,合计3432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孟秋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秋梅未能按约定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秋梅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立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现被告孟秋梅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故被告孟立波应对被告孟秋梅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款展期协议》中被告孟秋梅的签名与《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孟秋梅、孟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秋梅、孟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25.2元,共计34325.2元,2015年9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负43元,由被告孟秋梅负担67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