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嵇桂芳与孙广龙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桂芳,孙广龙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嵇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龙,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新海,居民。原告嵇桂芳诉被告孙广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桂芳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60余年。现被告随孙子孙新海生活,我随养子孙德华生活。孙德华是下岗工人,生活困难,我又体弱多病,整日卧床不起,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每月工资8000余元,拒不付我扶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4000元。被告孙广龙未到庭,但庭后其法定代表人孙新海补充陈述意见。其意见为:孙广龙现在一阵清醒,一阵不清醒,基本上已经认不识人了,没法交流。基本都住医院,是我和母亲轮流照顾,叔叔从来没来过。他现在每月工资8000多元,但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很多医疗费是不能报销的,如白蛋白、输血,白蛋白500元一瓶,一个月要打好几瓶,这个月已经打了10瓶,尿不湿、尿垫也要经常换。他蛋白低,都要吃高蛋白、有营养的食品,正常一个月他生活费就要1500元左右,工资是由我保管。他在清醒时说过想嵇桂芳来过,来做个伴,不来过,就没有钱;之前的调解协议也不是他本人签的,是我签的,履行过几个月,孙德华找我要钱,对这个协议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已共同生活60余年。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孙广龙在原被告结婚前有两个儿子,即孙新海的父亲及孙德华,孙新海的父亲于2014年正月20日去世,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抚养该两子。从2013年10月至今,被告孙广龙随其孙子孙新海共同生活,原告嵇桂芳随孙德华共同生活。2014年1月2日,原告嵇桂芳与被告(由孙新海代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广龙承担嵇桂芳每月生活费2000元至嵇桂芳病故时止。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7月份,被告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孙广龙月工资8000多元,该工资由孙新海保管,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现不同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元由三部分组成,即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随其继子孙德华共同生活,孙德华由原被告抚养长大,其对原被告具有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支出及各自生活情况,酌定被告孙广龙每月给付原告嵇桂芳扶养费1500元,至原被告一方病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嵇桂芳扶养费1500元,至原被告一方病故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