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东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598号原告���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恩、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同居,2013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时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双方的感情纠葛波及双方亲属参与,形成的矛盾更使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嫁物品我表示放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有了自己的孩子,不存在感情不和之说,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即使有错,我也愿意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9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系双方不能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所致,只要双方能加��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有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与被告沟通不好,言语不和,这些均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彼此珍惜,积极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化解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红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