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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左传峰与洪江市公安局、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传峰,洪江市公安局,洪江市人民政府,伍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48号原告左传峰,农民。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法定代表人彭永杰,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安,洪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湘,洪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伍明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左传峰诉被告洪江市公安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左传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传峰负担。审 判 员  黎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