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东村二弟张某乙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剪刀将张某乙捅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与三弟张某丙发生厮打,并持拖把杆将张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左胸部穿透创口及腰部创口、左肺破裂(开胸肺裂伤修补术后)、左侧第5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构成重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为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