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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原无锡致和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9月26日、2009年10月26日因赌博先后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在担任无锡致和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向客户送货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其收取的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50779元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了被挪用的全部资金,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送货单、应收账款汇总表、明细表、职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谅解协议、收条,证人周某乙、姚某、张某、陈某、黄某、戴某、徐某、季某、杨某、刘某、顾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归还被其挪用的全部资金,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