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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洪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伟,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王洪伟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洪伟酒后驾驶建设牌三轮车,当行驶至杨大城子镇中心医院西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C2L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者赵某及被告人王洪伟受伤。经检测,王洪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18.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洪伟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