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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甄得军与XX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得军,XX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4953号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男。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珍,女。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XX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钦良,X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甄得军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XX珍到甄得军的办公室,即某家具定制合同,为XX珍在台湖北里某室的新居定制整体家具。XX珍于2015年10月4日向甄得军支付了1000元定金,并约定剩余货款19000元在家具安装完毕日支付。甄得军依据合同加急定制完成,但XX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甄得军履行安装家具的义务,甄得军已经定制完毕的家具堆在库房无法处置。故甄得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XX珍赔偿甄得军损失19000元;2、XX珍赔偿甄得军仓储费4500元。XX珍答辩称:1、甄得军无诉讼主体资格。甄得军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与XX珍的合同不一致,XX珍的合同盖有“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而非自然人;2、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家具并未实际制作,如果甄得军实际制作,损失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述合同XX珍坚持要求用2.5的生态板材制作,甄得军起初答应并在合同附图上亲手注明,之后甄得军单方面要求将主材规格降低为1.8的生态板材,XX珍坚决不同意,并要求退还定金。双方对于家具主材的规格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甄得军不应该也不可能制作家具,即便制作了,只要XX珍坚持按照原合同要求制作,XX珍也有权拒绝收货,损失由甄得军自行承担;3、甄得军用虚假的单位与XX珍签订合同,对XX珍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合同因甄得军的欺诈行为应为可撤销合同,甄得军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不同意甄得军的诉讼请求。同时,XX珍提出反诉称:2015年9月29日,甄得军称其系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XX珍签订了一份家具定制合同,而后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该公司,该公司不存在。XX珍手中的合同有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公章,而甄得军手中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由此可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甄得军对XX珍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甄得军以虚构的公司与XX珍签订合同,对于XX珍构成欺诈。同时,XX珍曾向甄得军交过定金1000元,无论按照定金罚则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甄得军均应双倍返还即2000元。故XX珍提出反诉,要求:1、撤销双方加工定作合同;2、甄得军双倍返还XX珍定金即向XX珍支付2000元;3、诉讼费由甄得军负担。甄得军就XX珍提出的反诉答辩称:XX珍支付的1000元系预付款并非定金,双方口头说是订金,甄得军认为该款项系货款。因合同已经签订,甄得军已经履行了合同,家具板材已经加工完毕,对方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等到货到XX珍处再支付,所以不存在返还定金的说法。本案中甄得军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家具完全生产,不存在任何的违约。同时,甄得军在小区做广告,广告也写的是0元签单,不存在XX珍所说的返还定金。综上,不同意XX珍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甄得军与XX珍均居住于台湖北里小区。甄得军在台湖北里小区电梯内及其居住的房屋外窗张贴广告,以北京集美鼎峰家具名义对外承揽家具定作。XX珍找到甄得军,要求定作家具,甄得军为XX珍测量尺寸,并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甄得军为XX珍定作榻榻米、电脑桌、移门柜等家具,合同记载上述家具规格型号,约定总价款为20800元。合同价款下载明“已收1000元”。合同右下角载明“加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4日,XX珍给付甄得军1000元,同日,甄得军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第三联买方联交给XX珍。买方联双方签字确认处在卖方处加盖“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字样印章。双方提交法庭的图纸中均有甄得军在家具的部分板材上手写“2.5板”字样。2015年10月6日,甄得军向XX珍出具一份空白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上甄得军手写“所有家具背板是1.8厚板材,家具都是生态板(18板材),五金件终身质保,每块板由业主来选,我拆边,抽屉滑道三节轨,床压杆80公斤……”等内容。XX珍未签字确认。甄得军称双方最初协商用1.8的板材制作家具,其于2015年10月3、4日使用1.8规格的板材将涉案家具制作完毕,后来甄得军提出大面用2.5的板材比较美观,并告知XX珍同意更换就换,不同意就不换,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协商更换家具板材。起初XX珍同意更换,甄得军遂在图纸上标明哪些部位使用2.5的板材,同年10月5、6日,经过XX珍同意,甄得军将部分板材更换为2.5规格,后来XX珍又不同意更换。并于同年10月9日通知甄得军不要合同项下家具。XX珍称双方最初协商家具的全部板材均使用生态板,且部分使用规格为2.5的板材。同年10月5日,甄得军通知XX珍没有2.5的生态板,需要换成2.5的颗粒板,其后又要求全部用1.8规格的板材制作,XX珍不同意,未在变更后的合同上签字,并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甄得军不让其再做家具。审理过程中,XX珍提交通州区消费者协会接待咨询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投诉方为XX珍,被投诉方为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被投诉方联系人甄得军,争议价格为1000元,并载明咨询问题及答复情况。甄得军不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可通州区消费者协会曾联系甄得军,同时,通州区消费者协会联系甄得军时,其告知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自己系京鼎峰家具公司,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及京鼎峰家具公司均系其为自己欲注册的公司的拟命名,现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设立公司手续。甄得军称因XX珍不履行合同,其将制作好的家具存放在北京德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处,并已支付一个月的仓储费用4500元,提交收据予以佐证。XX珍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通州区消费者协会解决投诉中曾联系甄得军,甄得军称其系北京德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员,通州区消费者协会联系上北京德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姜伟,徐姜伟认可甄得军系其公司销售,现甄得军持北京德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收据主张仓储费用,难以证实其真实性。甄得军称其与北京德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上述事实,有甄得军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图纸、POS机回单,XX珍提供的两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图纸、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订立,XX珍居住在台湖北里小区,在小区内看到“北京集美鼎峰家具”的广告,联系到甄得军,与之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字样印章。虽甄得军否认该印章系其加盖,但依据甄得军在小区内张贴的广告、甄得军一直以集美鼎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的陈述及XX珍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字样印章,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系甄得军以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与XX珍签订。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人需要基于信任将工作交付承揽人,承揽人系公司或是个人系定作人判断承揽人能力的主要因素,但北京集美鼎峰家具有限公司既未成立,亦未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甄得军以不存在的公司承揽业务,对XX珍构成欺诈,XX珍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的事由系基于甄得军的过错,甄得军无权要求XX珍赔偿其损失。故对甄得军要求XX珍赔偿损失19000元及仓储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XX珍给付的1000元系定金,故该1000元并非系定金的性质,XX珍无权要求甄得军双倍返还定金,现合同已撤销,甄得军应返还XX珍已付款项1000元。故对XX珍要求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XX珍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X珍款项一千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甄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百度搜索“”